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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附着物-最高法判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能否直接支付给村委会

日期:2024-01-14

来源:玫瑰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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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问题,行政机关虽主张其已经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足额拨付给村委员,并由村委会足额发放给被征地村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基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定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数额,遂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依法履行补偿义务,当事人已经实际领取的该项目的相应款项应予以扣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海青,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波,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耿海青因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登封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海青申请再审称,其土地被征收后,土地及青苗补偿款至今未完全落实到位,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耿海青所在村组已将涉案土地的补偿费用依照区片综合价发放给个人,该区片综合价包含了土地和安置等费用,不涉及村组分配等村民自治问题。一审法院以耿海青、登封市政府均未能主张涉案土地在哪一个批复中且裁判时机不成熟为由对土地补偿费的差额不予裁判错误。登封市政府是涉案补偿方案的制定机关和实施部门,明知涉案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标准但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据此,耿海青诉请登封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要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对被安置人员进行统一安置而定,耿海青直接诉请支付给个人,亦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问题,登封市政府虽主张其已经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足额拨付给河南省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耿庄村村民委员会,并由村民委员会足额发放给被征地村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对该项补偿标准的分歧较大,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定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数额,遂判决“责令登封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耿海青依法应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依法履行补偿义务,耿海青已经实际领取的该项目的相应款项应予以扣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耿海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耿海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海青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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