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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基金财力证明(一人公司不能证明财产未混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3-05-25

来源:玫瑰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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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一)案情简介

    西宁品华公司系2015年5月7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设立时要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0日,要某与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某将所持股份500万元全部转让给明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载明某认缴出资500万元。

    上海品华公司设立于2012年6月27日,要某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9日,要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天津品华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股东为上海品华公司。

    物产贸易公司与西宁品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中院(201X)青X民初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西宁品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物产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物产贸易公司以西宁品华公司系自然人要某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要某为债务形成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唯一股东,明某为执行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要某、明某没有相应的出资证明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要某、明某为被执行人。

    (二)法院认为

    1. 二审法院认为

    (1)变更记载明某认缴出资500万元,该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仍为2020年4月1日。明某对于500万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因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追加明某为被执行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2)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为维系法人的独立性,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现象发生,法律规定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股东除正常收取股权分红之外不得随意支取挪用公司资产等事项。

    本案中,要某提供的西宁品华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清晰记载西宁品华公司业务款多次汇入股东要某个人账户;要某长期以其个人账户向西宁品华公司汇入资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保基金的缴纳以及对外房租、货款等应付款项;要某多次支取西宁品华公司资金;西宁品华公司资金频繁转入关联公司的事实。要某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西宁品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自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中秋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要某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西宁品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物产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物产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要某为被执行人。要某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原审法院认定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某个人财产混同,要某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相关法律规定(一)《公司法》

    第62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63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0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三、律师说法在日常经营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保证公司财产独立、保证公司经营独立、保证公司组织机构及人员独立以及保证场所独立,避免一人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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