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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货币基金转出设置(股东出资之债转股的相关规定及IPO审核要点研究)

日期:2023-05-24

来源:玫瑰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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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核心观点

    《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之债转股要求:(1)非货币出资的范围、(2)应评估、(3)非货币出资金额占比、(4)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5)补足差额。IPO规则还关注相关债权是否属于权属清晰的财产,否则要求在申报前对瑕疵金额予以补足。案例层面,审核也同样关注债转股的合法合规性,但此外还重点关注相关债权形成的商业合理性、真实性、合法性。

    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的出资瑕疵包括设立时和增资时两种情形,出资瑕疵的表现在实践中亦有多种表现,本文拟对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情形进行研究,梳理出债权出资的规范程序以及瑕疵解决方式。

    股东出资之债转股的相关规定及IPO审核要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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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法规

    (一)股东出资规定

    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由于《公司法》在1993年已正式生效,其后历经6次修订,关于非货币出资的规定亦发生了变化。

    经梳理,《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主要有四方面的规定:

    1. 首先是非货币出资的范围

    2005年至今的《公司法》允许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且要求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因此,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需要满足3个要求,即(1)可用货币估价、(2)可依法转让、(3)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对可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明确为“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据此,根据《公司法》规定,2005年以前未明确允许用债权出资。

    2. 对于非货币出资金额占比的规定

    《公司法》前后经历了3个阶段。1993年至2015年的《公司法》规定不得超过20%,到2005年至2013年不得超过70%,直到2013年后完全取消了该限制。由此也可以发现,国家对于非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不断放宽,直至全部取消。

    3. 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对于非货币出资的,也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未遵守的,则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1)首先,就债权出资而言,产权转移手续往往较为简单,例如股东为公司垫资后,公司财务处理上将应付款转为实收资本即可,双方并不签署产权转移的书面文件。(2)其次,如果债权出资时存在瑕疵的,应由公司目前的股东出具说明,确认不因为该等瑕疵而产生股权纠纷或争议,不会追究相关股东的违约责任。

    4.应补足差额的情形

    关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债权出资而言,如垫资款转出资款,需要留存齐备相关垫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或收据等财务凭证,以便确定准确的价额。

    (二)IPO审核要求

    首发管理办法等IPO规则重申了《公司法》的出资要求,并要求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若存在出资瑕疵的,要求中介机构对(1)相关影响、(2)是否因此受到处罚、(3)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4)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就债权出资,律师需要查验的事项具体包括:

    1. 债权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是否超过比例,是否逾期转让债权;

    2. 出资是否需要验资,是否实际转让;

    3. 股东是否合法拥有该债权,债权权属是否清晰;

    4. 债权是否依法履行了评估作价程序,权属转移手续是否办理完毕。

    (三)具体规定

    股东出资之债转股的相关规定及IPO审核要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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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例情况

    经检索沪深交易所的相关案例,就债转股事项,主要关注两个方面。其一是债权形成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合法性;其次是债转股的程序合法性。

    1.债权形成的三性

    一般而言,债权的形成都具备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债权真实性方面,常常因为相关凭证的遗失(如爱威科技和斯瑞新材),故予以现金补足,并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债权合法性方面,如案例铖昌科技,审核关注股东转移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以便确认发行人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关于债权合理性,则是相关债权的发生具有商业合理性,例如债权债务的发生基于发行人成立初期缺乏流动资金等原因。

    2.债转股的程序合法性

    根据本文对于股东出资和非货币出资的相关规定可知,债转股需要遵守以下3项要求:(1)债权是否是合法的出资标的;(2)债转股的比例是否超过当时《公司法》规定的限额;(3)债转股是否经过评估。

    (1)债权能否出资

    如本文在规则梳理部分所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以前,明确了非货币出资的标的为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并未将债权列为能够用作出资的对象。因此,审核部门在案例鹿山新材中也关注并问及当时用债权出资是否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而2005年以前是否能用债权出资并不如2005年修订后那么明确。

    中介机构回复亦有稍有不同的两个思路:一种是认为当时的《公司法》虽未明确列示,但未予禁止,且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允许债转股,因此合法;第二种思路是存在瑕疵,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债转股合同界定为违法,故而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2)是否超过出资比例

    《公司法》曾对非货币出资限定了比例,且直到2013年的修订才完全取消比例要求。在案例爱威科技中,审核部门关注到了非货币出资超过当时法定限制,中介机构认为现行适用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比例要求,相关瑕疵已消除,且市场监管部门已出具无违规证明。

    (3)债转股是否经过评估

    一直以来,《公司法》均要求非货币出资的应当经过评估作价。由于债转股和其他非货币出资较为不同,因此如案例爱威科技、鹿山新材,采用验资的方式确定债权价值亦被接受。对于当时未做评估的,如铖昌科技,进行了追溯评估,确认不低于当时出资价格。

    股东出资之债转股的相关规定及IPO审核要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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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之债转股的相关规定及IPO审核要点研究

    三、小结

    有关股东出资,《公司法》从非货币出资的范围且应评估、非货币出资金额占比、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补足差额这四个方面做出了规定。IPO规则除要求发行人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关注相关债权是否属于权属清晰的财产,若债转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或权属有瑕疵,则要求在申报前对瑕疵金额予以补足。案例层面,审核也同样关注债转股的合法合规性,但此外还重点关注相关债权形成的商业合理性、真实性、合法性。

    来源谢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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