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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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财产出资比货币出资更为灵活,也更便于满足公司经营的需要。《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满足的条件如何认定呢本期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
1.微信账号使用权具有商业价值和可转让性,并得到股东协商认可,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有效形式——卢尚齐诉宋佳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需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微信账号经运营产生商业价值,在账号注册人依法享有使用权,且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有效形式。
案号:(2019)渝01民终853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9期
2.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该非货币财产应当具有可转移性以及可评估作价——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李亚琼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该非货币财产应当具有可转移性以及可评估作价。案涉商品经销权不是法定的财产性权利,不具有可转移性,对其评估作价缺乏法律依据,故该经销权不能认定为出资。
案号:(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4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3辑(总第109辑)
3.教育资源不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条件,不能成为股东出资方式——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以有效出资为提前,但在股东出资制度上,我国公司法实行出资方式法定主义,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具备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履行评估程序等条件。教育资源因不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条件而不能成为公司投资者有效的出资方式。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4.依法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基本条件并经品种权利人同意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植物新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以植物新品种使用权出资设立公司的,如果该出资财产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能够以货币的形式进行评估,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则符合作为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但该出资应取得品种权权利人的同意或认可。
案号:(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3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立案审查与示范案例》,何通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5.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
案号:(2013)民申字第247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11
6.以对网络平台托管的服务费出资不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四川中网商道科技有限公司、邓斌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案涉公司主张以对网络平台托管的服务费作为出资,但其主张的出资不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
案号:(2020)川01民终1744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3-05
司法观点
一、公司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应满足的基本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在肯认非货币出资合法性的同时,也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历次公司法修改虽然逐步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但基于维持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司出资特别是非货币出资仍需要在公司自治和法律适度干预之间寻求平衡。在法律法规对出资方式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非货币出资方式不得突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用货币进行估价。
公司股东无论以何种方式出资,最终都要将出资折算为具体金额或持股比例记载于公司章程,非货币出资亦不例外。要求非货币出资可估价是为了确保股东出资价值的真实性,对内便于计算股东出资份额,保障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对外可保障公司运营具有相应的经济担保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由于非货币资产形式多样,可能是实物也可能是无形资产,前者一般易于估价,后者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则较难确定,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因此,准确进行价值评估,是影响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重要因素。可以依法转让。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的,在公司设立前必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否则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最终是为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因此必须可转移给公司实际使用,保障公司的经营能力与盈利能力。由于实践中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日趋多元,对于依法转让的理解也不能过于僵化,此处的转让对象并不要求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亦可。
如实践中常见且较为典型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尽管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但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要求和程序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因此,可依法转让不能狭隘理解为所有权的转让,而是出资人应当确保出资财产不存在权利处分上的瑕疵,将该出资财产转移给公司后,公司可正常行使使用、收益等权利。公司股东协商达成合意。股东出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由公司决策使用,因此股东出资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资本结构如何安排最有利于股东和公司经营实际,公司股东是直接利益相关人也最了解情况,能够对非货币出资是否符合公司利益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实现出资效益的最大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实务出资交付的认定,股东认可的非货币出资应当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或者其他物资。如不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物资,即使符合前述三个条件,也不宜将股东达成合意作为认可出资的依据。
(摘自廖鸣晓、黄琦、黄晨:《微信账号使用权可以作为公司股东的有效出资》,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9期。)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5.《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二)在验资或申请工商登记时,验资机构或投资人发现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与评估基准日时的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或者由于评估假设已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来源:法信第25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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