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5-14
来源:玫瑰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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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还能不是可执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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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存款权属,除了看账户名称,还看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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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还有可能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吗其判断标准为何来看一则案例。
旷成公司对广通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冻结了广通公司银行账户内的1000余万元款项。案外人新城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笔款项是其用于某公益性工程的专用款,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异议被驳回后,新城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该执行异议,一审淄博中院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一般以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归属,银行账户是一种货币占有的表现形式,对于一般银行账户中的货币资金,应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依据。
同时,就新城公司提出的案涉资金已经特定化为公益性工程贷款的主张,淄博中院认为,由于广通公司也参与了相关项目的施工,不能排除款项性质已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转化,故无法认定案涉资金已经特定化。
由此,一审未认可案涉账户系以广通公司名义开立的特殊用途资金专用账户,亦未确认新城公司系资金的实际权利人。然而,山东高院在二审中对上述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下文和诉卡来看二审的审查标准。
◇ 观点总结自(2021)鲁03民初170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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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的分享中,淄博中院以货币为种类物为由,认为除了依银行账户名称确认权属外,无法认定其它特定属性。
然而,二审中,山东高院认为,按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系形式审查标准,但在异议诉讼阶段,对于款项实质权利人的认定,仍应根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
该案中,政府与新城公司、银行签订有《项目监管协议》,约定工程结算资料应由政府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新城公司向银行提出用款申请后,银行再依据申请及书面意见支付。从实际履行来看,案涉账户内的每一笔支出也均按约定履行了提请、批准程序。可见,广通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
由此,山东高院认为,广通公司仅有提供账户和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对账户内财产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因而,账户内款项并非广通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由于二审法院审查的标准在于被执行人对争议财产是否享有控制和支配权,因此着重认定的事实在于各方对款项的约定和处分方式。可见,相同的事实,在不同的审查标准面前,被重视的程度亦不同。
◇ 观点总结自(2021)鲁民终200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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