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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货币基金快速赎回(建行代销理财产品亏损被判全赔,是否开了资管行业刚性兑付的坏头)

日期:2023-05-17

来源:玫瑰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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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 | 郝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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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有风险,盈亏需自负。”这一句基金代销机构和管理方用来告知客户的老生常谈日前遭到挑战,在资管圈引发巨震。

    随着一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披露,基民王翔于2015年购买价值96.6万的理财产品,3年后巨亏57万元,并就此与建行恩济支行多番对簿公堂的案件全过程浮出水面。

    在经历一审、二审和终审后,建行恩济支行被判全额赔付的结果尘埃落定。这不仅颠覆了此前大众对于“基金投资自负盈亏”的惯常认知,也伴随着基民王翔具有金融审判人员特殊身份等争议。

    法院为何判决建行恩济支行进行赔偿基民王翔金融审判人员的“特殊”身份是否影响到判决结果此案是否有普遍意义和价值究竟是对投资者的切实保护,还是开了资管行业刚性兑付的坏头

    建行是否存在不当推介

    根据法院文书,2015年6月,A股正处高点,基民王翔经建行理财经理主动推介,在恩济支行购买了96.6万元“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随后不久恰逢2015年股市大跌、基金大幅亏损。

    2016年初,王翔要求赎回购买的理财产品,建行恩济支行告知已亏损30余万元,此时王翔才了解到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其后,王翔称曾与建行恩济支行多次沟通意欲赎回,但建行恩济支行表示继续持有该产品有回本可能。此后王翔又多次向该支行及其上级单位投诉反馈,始终未予解决。

    2018年3月,王翔赎回该基金时,赎回金额腰斩,只剩38.95万元。最终其将建行告上法庭。

    王翔认为,建行方面违反相关规定,在明知其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情况下,欺骗她买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并由此导致巨大损失。

    建行方面则申辩,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另外,财产亏损是王翔自行申购、持有、赎回基金导致的,恩济支行仅是提供了购买产品的相关服务,与王翔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基金及理财产品的发行方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建行恩济支行没有占有和使用王翔的资金,因此王翔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显示,王翔通过建行购买基金造成的57.65万元亏损全部由建行赔偿,且还要按王翔所投本金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利。建行表示不服上诉到北京高院,被驳回再审申请。

    根据一审法院文书回溯案件细节可知,购买理财产品之前,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做了风险评估。

    问卷显示,王翔将自己的投资取向选择为 “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资产稳健增长”、“本金10%以内的损失会出现明显焦虑”,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据此,王翔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明知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自己“稳健型”的风险承受能力,而向自己推介了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较高风险”的基金产品,应当属于不当推介。

    而建行方面则认为,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

    对此,法院支持了王翔的意见,判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应属于不适宜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故对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基民身份“特殊”是否影响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另一个争论焦点则在于,代销银行对于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和投资风险是否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王翔作为一名金融审判员和基民,是否可以默认其具备丰富的金融知识以及投资经验王翔金融专业素养的高低是否影响建行代销理财产品过程中常规程序的增减

    建行恩济支行认为,投资人购买该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和《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都签了字,文件对基金投资的风险有详细描述,工作人员也向其介绍了该基金产品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应当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王翔表示,一般性条款并不覆盖其购买的基金产品的具体说明。而购买前,建行并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

    此外,建行恩济支行认为,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有高于社会普通人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具有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且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基金产品,存在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的现实可能,但未能就此举证。

    对此王翔表示,其个人职业代表其具备相关法律专业知识,但与证券投资专业知识无关,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经审理,法院认为,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建行恩济支行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翔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翔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也就是说,无论王翔此前有多次投资,亦或是其作为金融审判员的身份,并不能导致其对于本案涉诉基金的风险有足够了解,更不等于建行恩济支行的相关法律责任和告知义务可以减轻。

    多位基金业从业人士对界面新闻记者表示,此案的焦点在于“卖方尽责,买方自付”,应为资管行业敲响警钟。若卖方未能尽责执行适当性管理办法、识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推介合适的产品,则会发生这样的索赔案件——由卖方程序违法造成的判罚。同时,投资者也应该提高风险管理意识。

    判罚是否有悖于“打破刚兑”

    二审中,建行恩济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应对王翔购买基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予以刚性兑付,显然与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相悖。

    对此,王翔称,建行恩济支行严重违反了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了投资者损失,这和刚性兑付毫不相关,如果建行恩济支行严格遵循了审慎原则,尽到其法定义务,则当然是投资者损失自负。

    这一起纠纷此前曾被投诉至银监会,2017年2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显示:针对王翔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未作出任何处置。

    建行恩济支行提交这一证据以证自身清白,却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北京市银监会的调查过程,其次,调查结果中载明的结论亦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委屈”的建行恩济支行在庭上还提出,王翔在2015年4月在该行购买的另一只中风险基金为其获利24.19万元,若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作为代销银行,与王翔之间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则该笔收益是否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建行恩济支行

    经一审、二审和高院驳回之后,法院最终判处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原告王翔损失576481.95元,除此之外,以本金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最严适当性判罚规定将出台

    有律师对界面新闻记者表示,该案依据最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规定裁判,并无问题。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会议纪要》指出,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

    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会议纪要》还指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会议纪要》提到,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如本案中的建行恩济支行,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会议纪要》还提出,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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