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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权转让与货币基金(司法实践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性质之两种观点)

日期:2023-05-17

来源:玫瑰财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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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性质之两种观点


    (一)《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

    1.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6年9月1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14日发布,简称“有色金属信托纠纷案”。

    2. 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金属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2014年10月27日,信托公司成立了信托计划并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亿元。后因有色金属公司未按期支付回购溢价,信托公司遂诉至法院。

    3. 法院观点

    依据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与案外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依据《回购合同》,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 类似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1号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丝路华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信托公司采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经营信托资金,符合“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为营业信托性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78号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所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及相应股票质押,是当前资本市场上投融资的一种创新交易形式,而不同于单纯的借贷合同。涉案《回购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出现因恶意规避证券监管而被查处的情形,故涉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

    1.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8年10月2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1月24日发布,简称“天悦公司信托纠纷案”。

    2.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8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安信公司以其受托信托财产,受让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格为3亿元,转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转让期满,天悦公司应当归还全部转让款并支付回购溢价款(合同还约定了溢价款计算方式)。该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应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在转让合同项下,各方还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担保文件。后因天悦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回购价款,安信公司遂诉至法院。

    3. 法院观点

    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安信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使用信托财产而从事的“买入返售”业务,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方式。然根据“买入返售”的应有之义,该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入、返售两个阶段,包含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买入资产、信托公司将该资产返售给该合同相对方的两个转让合同关系。“买入返售”模式的每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包括安信公司以3亿元对价购买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以及安信公司将该股权收益权以特定对价即3亿元和每年13.5%的溢价款返售给天悦公司两部分内容,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

    第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一条虽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系指收取并获得标的股权的预期全部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处置股东分红、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以及因标的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特别约定安信公司受让标的股权收益权后,天悦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其负责管理,天悦公司如收到标的股权收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全部收益转入安信公司指定账户。安信公司仅间接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处置、转让标的股权等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参与能够产生收益的标的股权的经营管理。

    第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虽约定安信公司有权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约定协议履行期内天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天悦公司应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标的股权质押给安信公司,该标的股权事实上亦实际出质给安信公司,限制了天悦公司通过处置、转让标的股权产生收益的可能。

    第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协议第六条又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

    由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4. 类似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号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史虞豹、江苏德新钢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新华信托公司与临沂金世纪公司签订的《信托融资协议》、《收益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名为信托融资或收益权转让合同,但新华信托公司按固定比例收取报酬、收回本金,实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收益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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